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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可否要求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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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

华融前海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平果恒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华融前海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经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果恒峰公司应向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04.24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前海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福州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薛由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何灵丰,女,1968年3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林江汕,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第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

...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平果恒峰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04.24元是否正确。

平果恒峰公司与华融前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平果恒峰公司违约,华融前海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平果恒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华融前海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经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果恒峰公司应向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04.24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平果恒峰公司上诉称其资产己经办理抵押登记,华融前海公司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又提出财产保全没有法律意义,华融前海公司应对扩大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胜诉方的权益能够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即使华融前海公司对保全标的享有抵押权,为防止相关财产被其他当事人申请保全而影响后续执行,其亦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平果恒峰公司关于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果恒峰公司还主张案涉保费远超市场价格,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6元,由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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